(2017)鲁0211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令友与青岛有道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友,青岛有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790号原告:孔令友,男,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腾,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有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徐宗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友与被告青岛有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道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被告有道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车辆相关牌照、证件等交至被告手里,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有道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过户的原因是被告的车辆在胶州法院有案件在处理,在原告申请过户期间,原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若其承担责任,有可能将风险转移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三章第四条,原告申请办理过户,经被告同意后,方可办理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所有权转让的决定权在被告;原告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原告自愿将车辆牌照、证件交给被告,属于自己主动放弃经营,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押金,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在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将押金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孔令友与被告有道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甲方为被告有道物流公司、乙方为原告孔令友,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合同第三章第2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于即日之内将所有牌照、证件完整返还甲方…”;第3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前30日,乙方须书面申请办理合同续签、终止或车辆转移过户、注销车籍等手续。合同期满后,乙方未书面说明不续签合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注销车籍的,视为合同继续有效。…”2017年2月20日,原告孔令友向被告有道物流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协助将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过户到青岛辰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有道物流公司向原告孔令友发出的告知书中称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原告寄往被告处的提户申请书。2017年4月1日,被告有道物流公司向原告孔令友发出告知书,告知其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涉交通事故被提起诉讼,在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及保险赔偿情况不明确的前提下,拒绝为上述车辆过户。2017年3月15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杨振兰、赵若秀、赵若进经济损失144962.9元,判令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杨振兰、赵若秀、赵若进经济损失135287.73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孔令友、被告有道物流公司均确认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已履行(2016)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的该条款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付随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合同到期的一个月前,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告知被告其要将案涉车辆过户至青岛辰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以其行为作出了合同期满后即终止而不再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将车辆转移过户至原告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庭审中,被告称不协助原告过户是因为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涉交通事故案件被提起诉讼,在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及保险赔偿情况不明确的前提下,被告遂拒绝为上述车辆过户。但在本案庭审时,双方均确认两车所涉交通事故案件已由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实际履行,因此,车辆过户的妨碍因素已消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过户至原告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原告缴纳押金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不能返还押金,在本院确认车辆过户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押金5000元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有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孔令友办理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过户手续;二、被告青岛有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孔令友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孔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有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