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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481昆山筑之巢装饰有限公司与徐兴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筑之巢装饰有限公司,徐兴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481号原告:昆山筑之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1055号美吉特灯都8号馆2层667-705号、758-792号、812-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YGLP68。法定代表人:周正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兴,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昆山筑之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之巢公司”)与被告徐兴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之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关于被告徐兴2016年12月至1月的加班费,我单位从未要求任何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的加班费。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多次出现迟到、早退、旷工现象,根据所签《劳动合同》规定可做旷工处理,但我单位并未对被告扣除工资或作任何惩处。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出具的招聘信息网上截图并非我单位发布,招收被告的沈莫与我单位也无用工关系,并非我单位员工。11月我单位并未开始用工,因此没有安装考勤机器,更无考勤记录,而非我单位不提供相关证件,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后果。根据考勤记录,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在我单位正式打卡上班,可作为入职证据。2017年1月1日,在我单位的反复催促到强制要求下,被告方才愿意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单位没有违反《劳动法》,不应惩罚我单位向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考勤记录为证,被告在1月出现了明显的工作懈怠问题,且无销售成绩;1月16日,被告未提前向任何人请假的前提下迟到、不打卡,来到公司后直接要求和我谈谈,要求立即结清工资“他不干了”,且现场由单位其他员工在场;我单位认为可以由此判定徐兴主动辞职,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我公司知法守法,虽初创阶段事务繁忙,但从未触及法律底线。关于缴纳员工社会保险,我单位自2017年1月起,便为员工如数缴纳。1月19日,我单位联系并完善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渠道,统一办理1月社保。而被告在1月16日辞职,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830.1元;2、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徐兴辩称,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筑之巢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成立。被告由原告公司销售总监张桦娟招聘入职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接洽客户工作,任职业务经理。2017年1月1日,筑之巢公司(甲方)与被告徐兴(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根据工作性质不同,(周一至周五可任意调休一天),每周六、周日为正常工作日;其他节假日按照国家法定假日休假(如法定假日需要加班的按照法定加班费支付)过年期间可享受公司给予的带薪休假(如遇特殊情况可共同商议);徐兴月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费660元+全勤奖100元+岗位津贴420元+职务津贴2000元+提成工资+补助;原告每月发给被告交通补助100元,外场销售话补100元;中午工作餐以每餐10元标准按照实际出勤天数以银行转账形式与当月工资同时发放;原告安排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外(每日早9点至晚5点半)加班的,应安排被告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4500元,2017年1月工资2730元(含补贴)。另查明,2016年1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二十七天,调休三天。此外,被告提供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其2017年1月1日加班;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原告的入职时间,由原告公司员工张桦娟负责;每周工作五天,调休两天,周六周日为正常工作日;2017年1月16日早上,被告直接到公司说自己不干了,没有离职申请,也没有协议解除的材料。被告称,其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一周工作六天,周一到周五自由调休一天,周六周日为正常工作日;2017年1月16日,原告称要与被告解除合同,因为快过年了没有业务,让我们回去休息,就要求结算工资。最后查明,被告向昆山市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基数为5000元/月;2、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费3967.5元、元旦加班费690元;3、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488.5元;4、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6、支付2016年12月的业绩提成224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5000元/月,个人负担部分由筑之巢公司代扣代缴;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加班费298.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32元;四、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华英才网招聘信息、考勤表、劳动合同、销售部门管理制度、收据、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2016年12月车辆使用明细表、劳动争议仲裁反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确定,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入职时间,由原告公司员工张桦娟负责,被告称其于2016年11月1日由张桦娟负责招聘入职,由此可知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是由原告公司员工张桦娟负责招聘被告入职,加之原告未提供被告入职资料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成立,此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由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32元。关于加班费,原告称一周工作五天,周六周日为正常工作日,可调休两天;被告称一周工作六天,周六周日为正常工作日,可调休一天;由于原告和被告说法不一致,本院根据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安排为每周六天,周六周日为正常工作日,可调休一天。根据2016年12月的考勤表显示,被告2016年12月工作二十七天,只调休三天,应认定为被告2016年12月加班一天,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工资组成,经本院测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加班费229.9元。关于被告主张其2017年1月加班1.5小时,考勤表并不能被告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认为其2017年1月1日加班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于当日加班,且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直接到原告处称不再工作,没有离职申请,也没有协议解除的材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称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结算工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2017年1月16日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本院认定系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协商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筑之巢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昆山筑之巢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兴加班费2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昆山筑之巢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兴经济补偿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