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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超、刘小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超,刘小云,何雁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358号申请执行人陈超,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刘小云,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何雁铭,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陈超与被执行人刘小云、何雁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超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刘小云、何雁铭向申请执行人返还1125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被执行人桂海生向申请执行人返还20000元及逾期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被执行人支付案件诉讼费6862.5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