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玉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玉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男,该公司监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华,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林(冯玉华之夫),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玉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李小春,被上诉人冯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玉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冯玉华承担。事实及理由:1、冯玉华交纳水、暖、电款及首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4日,说明正式开工,由此确定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4日加10天(每千元增加5天),即2016年6月14日。冯玉华2016年6月9日支付中期款5000元,说明合同工期已经结束,剩余是安装开始。2、冯玉华所说印象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外加剂108胶对生命健康产生严重危害,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冯玉华所说砂子不合格,也是没有依据的。冯玉华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交纳工程尾款1000元。被上诉人冯玉华辩称,不同意印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9日��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印象公司退还冯玉华工程款10430元,并赔偿违约金、租金、返修费等损失9455元;3、诉讼费用由印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印象公司承包冯玉华的河西区文玥里131门105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面积40平方米,户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工程采取印象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冯玉华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造价1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9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隐蔽工程全款;工程进度过半,中期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5200元;竣工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800元;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解除本合同;由于一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冯玉华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总金额的20%等。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在工程报价单中约定了具体工程项目的材料结构、制作工艺、工程量及价格,其中总工程款的12%作为工程管理费,工程总计15690.52元,按15000元收取;地面及墙体走线45元/米,插座及开关凿暗盒20元/个,交齐尾款后安装人造石台面及门,同时可享受免费安装灯具、洁具、窗帘杆等,未按实际项目收费,不享受此待遇。合同签订后,印象公司于2016年5月7日进行施工,冯玉华分别于2016年4月9日、5月4日、6月9日支付印象公司1000元、8000元、5200元工程款,于2016年5月14日支付电路改造费2230元,共计16430元。在装修过程中印象公司使用用于室外墙面施工前表面预处理的建筑用���面剂(108胶),冯玉华对此不认可并提出质疑,双方发生争议后印象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停工。2016年6月27日,冯玉华到河西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印象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同意为冯玉华铲除已使用的“外墙用界面剂”。经现场查看,除使用108胶的墙面、顶面部分及电路改造以外,印象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价值4500元(未包含工程管理费);关于电路改造部分,印象公司未安装插座及开关凿暗合8个,预留有线电视线路长度不足,不能与室外相关设备连接,印象公司按45元/米、长9.08米计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印象公司以冯玉华未付尾款为由拒绝继续施工,但根据双方约定,尾款应于竣工��收后通过3日内支付,故印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至今未施工完毕,已构成根本违约,冯玉华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印象公司应将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返还冯玉华。至于使用108胶的顶面及墙面,印象公司在河西区消费者协会承诺铲除后至今未履行,此部分的墙面及顶面所对应的工程款,印象公司亦应返还冯玉华。关于印象公司是否应当收取铺设有线电视线路费用的问题,印象公司为冯玉华铺设的线路长度不足,无法连接楼道里的相关设备,对此印象公司亦承认如接长一段线路会影响接收信号,由此可见印象公司铺设的线路不能保证正常使用,故印象公司应将已收取的有限电视线路改造费用返还给冯玉华。经计算后,印象公司应返还冯玉华9728.60元。关于冯玉华主张印象公司赔偿违约金、租金等损失一节,印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冯玉华的损失,考虑到印象公司延误工期较长,装修工程大部分未完工,影响了冯玉华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且冯玉华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冯玉华与被告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冯玉华工程款9728.6元;三、被告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玉华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9455元;四、驳回原告冯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及附件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冯玉华交纳首期款后,印象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印象公司在室内墙面、顶面处理时使用了用于室外墙面表面预处理的建筑用界面剂(108胶),冯玉华提出异议,进而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现印象公司虽然主张108胶是内外墙通用的,但其并未��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而该胶的产品说明上又明确载明用于室外墙面施工前表面预处理、外墙腻子配制等,故印象公司使用外墙用108胶的行为,是导致装修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主要原因,在双方不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冯玉华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印象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关于冯玉华应向印象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印象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了用于室外墙面表面处理的108胶,导致已施工的墙面、地面需铲除后重新施工,但印象公司并未重新施工,故该部分工程不应作为印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现场勘验确认的印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报价单确定的印象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因冯玉华支付的装修款已超过印象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故印象公司应将冯玉华���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印象公司主张合同工期已结束,要求冯玉华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印象公司使用外墙用108胶,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印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印象公司应向冯玉华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印象公司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印象公司应当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考虑到印象公司使用外墙用108胶,应返工而未返工,以及工程延期时间较长,至今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印象公司向冯玉华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共计9455元,并无不当。综上,印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靳淑敏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守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