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辛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741号原告:辛某,××族。被告:马某,孝义市高阳镇高阳村2组108号。原告辛某诉被告马某、梁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梁润娥撤回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并不认识,2013年当时原告给村办企业跑贷款业务,当时经张家庄信用社的主任武小舟介绍说其朋友被告马某跑运输需要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26日在武小舟的办公室,原告给了被告两支未到期的承兑,共计20万元,马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支,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一个月后马某并没有还给借款,原告通过武小舟向被告要款,但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8月4日被告还款2000元,重新出具了一支198000元的借据。之后,经多次索要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原告针对主张举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欠款20万元。被告辩称,20万元不是被告用了,是武小舟用了,他当信用社主任时,2011年12月份他让被告找了3个人的身份证贷出贷款120万元,他要挖山入股了,被告基于有求于他就给他找了3个人,挖山赚钱后就会还款。后信用社换了领导后,要求未结息未转贷款的名单中就有这3个人,武小舟挖山赔钱了,他让被告想办法先把还利息结了,被告把一辆大车抵押给放高利贷的贷款20万元(实拿19万元),给武小舟结了三人的利息20万元的。又到了结利息的时间,被告和武小舟说无钱结利息了想把车拿出来,武小舟当时让原告拿来20万元的承兑,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拿上归还了李子刚的贷款20万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万元承兑汇票两支复印件,证明当时系原告取款20万元,但实际是武小舟用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武小舟介绍相识,2013年9月26日被告马某以需跑运输需要借款20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场给付被告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两支承兑,并分别由原被告在承兑复印件上签字,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辛某现金二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马某2013.9.26。”之后,被告与2015.年8月4日给付原告两千元并重新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辛某现金壹拾玖万捌仟元整马某2015.8.4”。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对双方的社会关系、借款资金来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借款经过均陈述清楚明确,从原告的事实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尚有借款本金为198000元,故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武小舟,因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同时被告连续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据且借款用途也清楚明确,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辛某人民币198000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冠华书 记 员 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