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康建军与中宁县水暖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建军,中宁县水暖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61号申请执行人康建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4日,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中宁县水暖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吴占仓,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建军与被执行人中宁县水暖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