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国悟与李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悟,李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329号原告:李国悟,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沅陵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实飞,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杰,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李国悟诉被告李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中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李国悟;2、判令被告李中杰立即支付工资24200元给原告李国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中杰原系五金刀剪厂的老板,原告李国悟在其工厂当管理人员。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另外,原告在被告工厂当管理人员,尚欠4个月的工资共24200元未支付,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工资在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如约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中杰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杰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李国悟借款30000元,对此有被告李中杰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借据》中载明:“现借到李国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特立此据每月利息肆佰伍拾元(¥450.00元正)”,该借据左下方载明:“已还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00)2016.5.4前”。2015年6月22日,被告李中杰签名并盖指模确认书写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李国悟欠工资共:贰万肆仟贰佰元正(¥24200.00元)单位:阳江市鹏轩达工贸有限公司李中杰2015年6月22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在被告的工厂里一次性现金支付3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当场书写本案借据给其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25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对于余下的借款本金尚未偿还;此外,其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22日在被告经营的工厂处担任厂长一职,该工厂厂名为阳江市鹏轩达工贸有限公司,月工资为6050元,其在2015年6月22日离职当天,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4个月工资共为24200元,被告当场书写本案的欠条给其收执,其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欠条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中杰向原告李国悟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李中杰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借据》的左下方载明已还款1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2500元给其,因此,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5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据》中约定按每月利息450元即月利率为1.5%,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尚欠的工资24200元,由于该请求涉及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李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杰尚欠原告李国悟的借款17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国悟;二、驳回原告李国悟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公告费790元,合共23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国悟负担830元,由被告李中杰负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