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深义与赵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14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继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6000元;2.偿付利息21547.53元(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按年息6%计算:55674×月息0.005%×69个月;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按年息6%计算:26000×月息0.005%×18个月);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我方为被告提供苯板、网格布、砂浆等,2009年8月,我方按照被告要求把所有苯板供应完成后,被告无法支付货款,后被告至始至终无法联系到。直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支付我方部分货款后,写下借条来折抵货款。经索要一直未能给付。我方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26000元和偿付利息21547.53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供货合同已被借条取代,失去效力,本案应当是借贷法律关系。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2015年6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借条后,被告已还原告款项5000元的事实,而且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委托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也没有委托他人收取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委托书是何光辉给邢晓军出具的,其次,被告不能说明出具委托书之人与原告之间是何关系,且原告也不认可该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二、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邢晓军代其收取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委托邢晓军收取款项,不认可。本院认为,邢晓军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庭审质询,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26000元,此款2015年10月份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10月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能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偿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利息1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已付款5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26000元。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何某某利息1690元。以上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款项27690元,被告赵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69(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94.34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07.3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87元。余款494.3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启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