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潘国忠与潘大明、钱志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国忠,潘国忠与被执行人潘大明,潘大明,钱志华,杨朝芳,潘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5号申请执行人潘国忠,男,1961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潘大明,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钱志华,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朝芳,女,1954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潘运国,男,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潘国忠与被执行人潘大明,钱志华,杨朝芳,潘运国追偿权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2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健助理审判员 姚志刚助理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