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晏文邦、陈丽铭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文邦,陈丽铭,陈丽枝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文邦,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堃,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045603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铭,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学,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114184。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2144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枝,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晏文邦因与被上诉人陈丽铭、陈丽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晏文邦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丽铭、陈丽枝配合上诉人到工商部门办理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45%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到上诉人晏文邦名下;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合作协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晏文邦2007年7月10日与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明确所承包该荒山用于矿石开采、加工、办厂等用途。2009年12月9日,上诉人晏文邦与陈丽铭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上诉人晏文邦所承包的石龙村白岩组黄草坝荒山的矿产。2011年10月21日,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成立并办理采矿权证后,上诉人晏文邦与陈丽铭、陈丽枝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晏文邦享有德鑫公司45%的股权,上诉人晏文邦按照45%的比例享有德鑫公司利润分配权。上诉人晏文邦有权根据《协议书》约定要求被上诉人陈丽铭、陈丽枝将德鑫公司45%的股权股权转让至上诉人晏文邦名下。被上诉人陈丽铭、陈丽枝答辩称,上诉人晏文邦2007年7月10日和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与被上诉人陈丽铭、陈丽枝无关。上诉人晏文邦与被上诉人陈丽铭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开办企业的意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采矿权矿区所占用土地是德鑫公司2010年12月15日通过挂牌拍卖的方式取得,与上诉人晏文邦、被上诉人陈丽铭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没有关联性。虽然德鑫公司通过挂牌拍卖方式所获的采矿权占用土地在上诉人晏文邦承包荒山上,上诉人晏文邦没有参与的拍卖程序。德鑫公司的股东为被上诉人陈丽铭(持股比例80%)、陈丽枝(持股比例20%),2011年10月21日《协议书》、《补充协议》没有股东陈丽枝的签字认可,陈丽枝不知晓上述协议,更没有授权陈丽铭代为签署上述协议。因此,上诉人晏文邦不能依据2011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获得德鑫公司45%的股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晏文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与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0日,原告晏文邦与贵阳市白云区牛场布依族乡石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村委会将石龙村白岩组黄草坝荒山承包给晏文邦进行矿石开采、加工、办厂等使用,承包使用期从2007年7月16日至2037年7月16日止。此后,原告晏文邦该荒山行使了相应管理权。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丽铭与晏文邦、詹晔、曹燕、周本忠签订《协议书》,约定对石龙村白岩组黄草坝荒山的矿产进行联合开采,因未能办到相关许可手续,当事人间终止了2009年12月9日的《协议书》。2010年1月6日,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陈丽铭、陈丽枝;陈丽铭出资400万元,占公司80%的股份;陈丽枝出资10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铭。在《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之后,德鑫公司通过竞拍方式获得采矿权。2010年12月15日,陈丽铭代表德鑫公司与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Gk(10)03采矿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乡××白岩组黄草坝的矿产采矿权。2011年10月21日,被告陈丽铭、陈丽枝为甲方,原告晏文邦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鉴于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设立时,甲、乙双方已经约定:甲方利用乙方在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黄草坝所购的土地、荒山及硅石矿设立德鑫公司,以德鑫公司为采矿权人兴办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黄草坝硅石矿,并由乙方将硅石矿的采矿许可证申办完善后,乙方即应当享有德鑫公司股份45%份额,现条件成就,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将德鑫公司总资产股份45%分配给乙方……,乙方有权按45%的股份来分配红利……”。该协议由陈丽铭、晏文邦签字,陈丽铭并代替陈丽枝签字。当日陈丽铭、晏文邦两人另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甲方投资总金额、税后利润分配、乙方参与分配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9日,陈丽铭出具书面《声明》“晏文邦、詹晔、曹燕在本人处的借款条、收款条、银行转款凭任(证)等一切票据及款项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已全部作为贵阳市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做资料的费用和其他费用。从今日起晏文邦、詹晔、曹燕同本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及明确45%股份未果,故原告向起诉,诉请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晏文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陈丽铭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要求享有德鑫公司股权的主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非经法定的程序不能获得法律对股权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被告陈丽铭与原告晏文邦签订《协议书》,将德鑫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公司的另一股东陈丽枝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晏文邦也不能举证证明陈丽铭转让德鑫公司股份经过了另一股东陈丽枝的同意。原告虽提交了一份陈丽枝2011年11月20日出具给陈丽铭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中并没有对陈丽铭转让德鑫公司股权行为进行追认的内容,且陈丽铭也否认该委托书系陈丽枝出具,故陈丽铭与晏文邦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将德鑫公司45%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因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故原告晏文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晏文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原告晏文邦负担。二审中,陈丽枝认可出具《委托书》的事实,但是主张《委托书》仅授权陈丽铭分配股权事宜,并没有授权陈丽铭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文邦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晏文邦与陈丽铭、陈丽枝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判决陈丽铭、陈丽枝与晏文邦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晏文邦在上诉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陈丽铭、陈丽枝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45%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到上诉人晏文邦名下。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晏文邦是否有权享有德鑫公司45%的股权,陈丽铭、陈丽枝是否应将德鑫公司4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晏文邦名下。2010年1月6日,德鑫公司股东为陈丽铭、陈丽枝,陈丽铭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陈丽枝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丽铭。上诉人晏文邦以2011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为据主张享有德鑫公司45%的股权。德鑫公司股东陈丽枝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主张不知晓上述协议,更未授权陈丽铭代为签署上述协议。上诉人晏文邦以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的《委托书》(复印件)为据,主张陈丽枝授权陈丽铭签署2011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全权委托陈丽铭,身份证号:,办理德鑫公司股权分配事宜。委托人:陈丽枝。”陈丽铭在《委托书》空白处签署:“此委托书系陈丽枝亲笔书写,如有其他问题,陈丽铭甘负一切责任。”陈丽枝在二审中认可出具《委托书》的事实,但是主张仅授权陈丽铭分配股权,没有授权陈丽铭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而《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因此,《委托书》不能作为陈丽枝事前授权陈丽铭签署《协议书》的依据,从《委托书》的内容不能确认陈丽枝有对2011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晏文邦提出的陈丽枝授权陈丽铭签署《协议书》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晏文邦并未提起其他证据证明陈丽枝知晓并同意陈丽铭向晏文邦分配德鑫公司45%股权的意思表示。德鑫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011年10月21日《协议书》关于将德鑫公司45%的股份配给上诉人晏文邦约定的既违反德鑫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协议书》不能成为上诉人晏文邦取得德鑫公司45%股权的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晏文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晏文邦与陈丽铭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双方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晏文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晏文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