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赖观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观雄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观雄,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观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观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晚,袁某的一辆黄色五菱小汽车(价值48000元)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仁中岗中墩32号门前路段被盗。同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观雄在梅陇镇以12000元向一名叫“阿平”的男子购买了悬挂粤B×××××号牌的该辆黄色五菱牌小汽车自用。2017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赖观雄驾驶该辆黄色五菱小汽车在海城镇埔仔村委会锡坑村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赖观雄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赖观雄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赖观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4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赖观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赖观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观雄在海丰县梅陇镇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平”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悬挂粤B×××××假号牌的黄色五菱牌小汽车(价值48000元)自用。2017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赖观雄驾驶该辆黄色五菱牌小汽车在海丰县海城镇埔仔村委会锡坑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辆黄色五菱牌小汽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没有凿改,发动机号码为UA81820067,车架号码为LZWACAGA5A7153768。经查,被告人赖观雄购买的该辆黄色五菱牌小汽车系袁建立于2011年3月20日晚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仁中岗中墩32号门前路段被盗的车辆(原车牌号为粤S×××××)。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赖观雄的黄色五菱牌小汽车1辆(悬挂粤B×××××号牌,车架号码LZWACAGA5A7153768)。2.查获现场及扣押证物黄色五菱牌小汽车照片(悬挂粤B×××××号牌)。3.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9日1时许,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民警与莲花山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埔仔村委会锡坑村查处一个赌场时,现场查获嫌疑人赖观雄的一辆悬挂粤B×××××假机动车号牌的黄色五菱牌小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5A7153768);经查,该车系2011年3月20日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北栅派出所立案的被盗车辆,嫌疑人赖观雄于2011年7月的一天在梅陇镇以人民币12000元向一名海丰藉男子购买并自用。4.海丰县公安局莲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赖观雄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4月9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海城镇埔仔村委会仓下村32号。5.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北栅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被盗现场照片等:证实2011年3月20日21时28分许,该所接“110”转被害人袁某报案称:2011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其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的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UA81820067,车架号码为LZWACAGA5A7153768,车辆所有人袁某)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仁中岗中墩32号门前路段,后回家吃饭;至当天21时10分许,其去取车时发现该车被人盗走。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车辆查询信息表》:证实号牌为粤S×××××的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UA81820067,车架号码为LZWACAGA5A7153768,车辆所有人为袁某;报案人袁建立于2011年3月20日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北栅派出所报案该车失窃。(二)勘验笔录海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7时52分至7时27分;勘查地点为海丰县海城镇埔仔村委会锡坑村;现场勘查情况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心现场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埔仔村委会锡坑村一居民房门前一处空地,案发现场未见明显异常痕迹。(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检验报告》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鉴定意见是送检的黄色五菱牌小汽车1辆(粤B×××××)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没有凿改,发动机号码为UA81820067,车架号码为LZWACAGA5A7153768;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袁某和犯罪嫌疑人赖观雄。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赃物黄色五菱牌小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袁某和犯罪嫌疑人赖观雄。(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陈述:2011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我将一辆号牌为粤S×××××的黄色五菱牌小客车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仁中岗中墩32号门前路段,后回家吃饭;至当天21时10分许,我去取车时发现该辆小客车被人盗走;我被盗小客车的发动机号码为UA81820067,车架号码为LZWACAGA5A7153768,车主是我本人,该车是我于2010年9月14日以58700元购买。(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观雄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海城镇埔仔村委会仓下村坐车到梅陇镇内路边以人民币12000元向海丰籍男子“阿平”购买了一辆悬挂粤B×××××号牌的五菱小汽车;购买该车的前几天,我到海城镇莲花路口一饲料门市购买饲料,刚好在该门市门口遇到“阿平”,他看我雇请一辆三轮摩托车载猪饲料,就说他有一辆五菱小汽车,是他自己驾驶的,可以卖给我,而且价格便宜,听后说好,然后我们就约定几天后在梅陇镇镇内的路边交易;该车没有无合法证件,我购买该车后没有对该车的颜色、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进行更改、凿改;因这辆车比较便宜,又因我有养猪,所以我就买来载猪饲料。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观雄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观雄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赖观雄能当庭认罪,且该赃物小汽车已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观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观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