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南华栋、王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南华栋,王时发,李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011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普通合伙)。地址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与垂柳街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许文盛,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勤勇,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华栋,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时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军,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李双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赵留保、张先芝、南华栋、王时发、李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留保、张先芝在服刑,故原告2016年9月20日撤回了对赵留保、张先芝的起诉。随后被告南华栋、王时发、李双军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裁定驳回。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7日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文盛及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南华栋、李双军及南华栋、王时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留保、张先芝夫妻二人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3.2%,被告李双军、南华栋、王时发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李双军等人到市政府和公安机关报案,举报赵留保、张先芝涉嫌诈骗。2014年10月10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诈骗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12月1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并告知原告可在赵留保、张先芝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起诉。现原告通过了解,赵留保、张先芝合同诈骗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时发、李双军、南华栋共同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原一审、二审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原告在原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原一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且对已审结的案件没有法律溯及力,故案由认定不当,依法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受诉审理。3、本案原告贷款从业资格、业务经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非法经营、非法吸储,故应依法认定其民事行为和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无效。4、本案借贷双方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且主债务人骗取担保,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5、本案原告放弃主债务人物的担保,故意将风险损失和担保责任全部转嫁给答辩人,应依法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6、本案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7、本案原告涉嫌多项经济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被告李双军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文件大部分是借款后发生的文件,不适用借款当时的情况。2、每次让本人签字的时候本人都问赵留保和原告工作人员赵留保上次的借款有没有还清,确认还清上笔贷款后我才签的字。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南华栋辩称,同意李双军的代理意见,原告已由社会团体变更为合伙企业,过去十年间一直没有工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税务等金融特许经营的法律许可证件。关于一事不再理和重复起诉认定问题。原告承认不是金融机构,其从事贷款金融业务合同本身是非法行为,且国家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品种与经营有严格规定,故合同主体、经营资格非法。原告提供的规范性行政性文件,不属贷款特许经营的法律许可文件,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超过五年期限自然失效。法律适用和裁判依据是法律、法规,行政性规范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原告家庭财产清单证实赵留保提供的家庭财产为主担保物,原告明知该房产在其他地方抵押,仍未尽审查职责违规发放贷款。赵留保提供了骗取担保的书面材料,证实担保人担保签字是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担保人在其他借款中提供担保,与本案没关系。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反驳如下:1、被告答辩的第一项,因为中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00386号民事裁定书准确记录了法院的意见,因借款人赵留保、张仙芝涉嫌刑事犯罪,该案件确认的事实,将可能直接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当时赵留保、张仙芝刑事案件正在审理期间,应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民事权益仍有争议,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再另行起诉,所以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0038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件再行立案,诉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再行起诉。2、第二项、第三项,关于原告的法律地位,庭审时原告已提交了银办函(1999)520号、国开办函(1999)41号国务院办公厅呈批文件专用单以及中国社科院同意成立函、市政府审批文件。同时又提交了银办函(2015)371号、银发(2014)156号、国务院公文处理专用纸、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件、濮阳市市长办公会纪要(2015)35号文件等文件。两次文件凝聚了两任国务院总理、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务院扶贫办、社科院和省市领导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对原告进行小额信贷扶贫科研实验的认同或支持。这些文件充分说明了原告从事贷款业务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原告仍然不是金融机构。在之前的文件,曾经有过一句话,经过人民银行授权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这样的话原告是得到人民银行授权的。新近的文件就是在2003年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分设之后发生变化。需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这样的机构才属于金融机构,所以原告虽然具有贷款资格,但仍不是金融机构。3、第四项,原告在这笔贷款过程中没有过错,而担保人存在明显的过错,理由是,李双军等人不仅在本社三次为赵留保签有担保,还在其他地方为赵留保提供多笔担保,有关证据上次庭审已提交。李双军等与赵留保合作多年,不是不认识,而是关系极深,在赵留保逃跑后,为逃避债务,李双军还和他老婆办了假离婚,其他债权人还经常围堵濮阳市宾馆。他本身就是赵留保的合伙人,所以,那就是担保人与赵留保合伙诈骗。所以他们是共同骗取贷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4、第五项本借款并未设定物的担保,赵留保、张仙芝的两套房产都已在其他机构办理过抵押,是贷款流程中对借款人家庭情况进行的调查与了解。原告这个借款是工资与家产担保,在借款过程中,各担保人不仅在合同上签字还签具了担保函,并提交了工资和工作关系证明,就是以担保设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形成了连贯的证据链。5、第六项原告不存在过错,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6、第七项被告为逃避担保责任,给原告罗列大量的罪名,均不成立。原告委托代理人补充如下:1、赵留保、张仙芝的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在合同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如果本案原告并不要求撤销该合同,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尽最大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十三条第一款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关于原告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前对赵留保、张仙芝的身份、家庭情况、水果门市的经营情况都进行了了解,并且为了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又要求赵留保、张仙芝对借款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并在借款合同当中签了字。原告已经尽了出借人所能够做到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本案被告人的担保,借款合同不可能形成。本案的被告在借款过程当中,无论出于什么目的为二人提供担保,都具备过错,依法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审明,2012年8月1日,借款人赵留保、张先芝与原告签订孟模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期内利率为13.2‰,逾期或挪用利率为20.5‰,借款人以全部家产担保,合并濮阳市国槐街金三角水果行全部资产及李双军、南华栋、王时发的全部工资及全部家产担保的方式落实。借款人夫妻承诺以全部家产(含夫妻各自名下和共有的工资、存款、股金、家庭和公司经营收入等全部资产详见财产清单)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借款后离异,不影响其承担的还款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以全部家产(含工资、存款、股金、家庭和公司经营及投资收入全部财产,详见财产清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同时存在多个担保人时,连带保证责任并列不分主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展期或催收后,保证期限按法律规定顺延。保证范围为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孳息、诉讼及处置过户等费用。赵留保、张仙芝在借款人(夫妻)签名下方签名,被告李双军、南华栋、王时发在担保人签名下方签名。被告李双军、南华栋、王时发分别在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保证人处签名,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约还款,本人同意互助社扣收本人的工资及家庭财产抵偿借款本息。届时,单位可以直接办理扣划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300000元于借款人赵留保、张先芝。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起诉于我院要求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16元(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以后另计)。2014年9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作出(2014)濮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留保无期徒刑,张先芝十一年徒刑,判决中对互助社的三笔借款有明确记载。被告提供赵留保、张先芝签字家庭财产清单一份,手写体:1、发改委家属院住房壹套70平方。2、凯帝国际住房壹套190平方。3、国槐街水果行。4、黄河老张水果批发行。5、银行存。打印字体为:上述清单所列财产已经原告核实,确是夫妻名下全部家庭财产,且没有产权争议。我们自愿以前述财产作为在原告处的主担保物。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我们同意原告优先变卖处置家产,以抵偿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并承担诉讼和处置费用。2016年9月23日豫北监狱提审赵留保,询问笔录记载这个事赵留保已经被刑事案件处理了,没有担保人任何关系,在刑事上已替担保人受刑了,民事不应再承担责任,当时担保人出于好心,均不知道合同内容,只是签了个字,也不知道担保数额。本人的借款本人承担,出去后都还他们。借款用途是投资担保了。没有告诉原告资金用途,打一个电话原告就把钱借给赵留保。赵留保编造谎言欺骗担保人,担保人感觉赵留保信用好,不用问直接下楼就签字。2016年9月23日女子监狱提审张先芝,询问笔录记载贷款应该都是事实,每月都是我去还款,欠钱还钱,用钱属实,钱都用于春节进水果了。原告知道。担保人担保是自愿的,现在服刑,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提供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借款付出凭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四担保人身份证明、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及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被告提供证据赵留保的手写证明一份、互助社贷款流程、赵留保、张先芝家庭财产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款付出凭证一份,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被告均承认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字及手印系本人所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决赵留保无期徒刑、张先芝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案借款合同已涉诈骗罪故主合同属无效,担保合同相应也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确认无效担保合同的归责原则。本案借款合同包含于刑事判决中,故本案借款合同属于借款人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同时原告低估了放款的安全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予以确定。借款人赵留保、张先芝在濮阳市有利位置经营水果生意多年,社会评价、市场诚信都非常好,与担保人单位保持着合作关系,同时与担保人也认识。故借款人赵留保、张先芝用进水果需要资金为由取得担保人的信任,使担保人放松警惕,在未认真考察借款人所述理由是否稳妥的情况下,对借款人过于信任,做出错误判断,故担保人疏忽大意、放任自己的行为签订担保合同存在过错。但对于原告而言,正因为公职人员出面担保,增加了出借行为的安全性,使原告做出错误认识,担保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故担保人对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本案原告作为民间借贷的其他组织出现,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经审理查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述赵留保、张先芝两人是否构成犯罪无法确定,2014年12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待刑事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再另行起诉。故原告另行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非法经营、非法吸储不属于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建议被告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去相关部门反映,本案解决的是合同的效力及民间借贷的问题,只要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本院就应受理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的,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有物保和人保的优先考虑物保,但本案所涉物保均没有实现原告债权,借款人的房屋均未设定抵押登记,没有进行公权利救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军、王时发、南华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求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为171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三分之一。二、被告王时发、李双军、南华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承担2884元,被告承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