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054蒋孝恽与王善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孝恽,王善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54号原告:蒋孝恽,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善青,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蒋孝恽与被告王善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孝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孝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善青偿还偿还借款63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善青于2015年9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3150元使用,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王善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善青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31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蒋孝恽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63150元整),王善青,2015年9月10日”。原告蒋孝恽陈述该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善青向原告蒋孝恽借款6315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蒋孝恽承担偿还借款6315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善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孝恽支付借款631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王善青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