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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荣某1与荣某4、荣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1,荣某2,荣某3,荣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485号原告:荣某1,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会(系原告荣某1之妻),1971年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2,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俐(系被告荣某2之妻),1965年4月7日出生。被告:荣某3,男,1963年6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系被告荣某3之妻),女,1970年5月9日出生。被告:荣某4,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原告荣某1与被告荣某2、荣某3、荣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会、宋振山、被告荣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俐、被告荣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荣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祥西十六条5号的房屋(北房两间,南房一间半)归原告荣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荣某1与被告荣某2、被告荣某3、被告荣某4系兄弟,之母王瑞兰于2013年7月22日去世,之父荣国珍于2015年3月29日去世。荣国珍与王瑞兰共育有五子。长子荣家田(1983年去世),去世时未婚未育,次子被告荣某2,三子被告荣某3,四子原告荣某1,五子被告荣某4。荣国珍与王瑞兰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祥西十六条5号有一处房产(北房两间,南房一间半),一直由原告荣某1居住。2011年2月26日,留下《遗嘱》,由原告荣某1继承该房屋。现被告荣某3、被告荣某4不同意原告荣某1继承该房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荣某1的合法权益,原告荣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荣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荣某2辩称,被告荣某2认可老人留的遗嘱,按照遗嘱来执行,如果有被告荣某2的份额就把份额转给原告荣某1所有。被告荣某3辩称,被告荣某3不同意原告荣某1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公租房,人人都有份额,是1979年到1980年之间北京南郊农场畜牧分场分的房,当时分下来的时候是租的,分下来之后就全家人在这里居住,是2003年买下来的,此后是2005年发的房屋产权证。分的时候是两间北房,当时大哥荣家田还在世,一共是兄弟5个,后来1980年又加建的南房,南房加上门洞跟北房是一样大的,到现在为止就是这些房子。分这个房子是因为家里人口多,被告荣某3的意见是每个人都有份额。当时买房子的钱是两个老人出的。老人没有权利把这个房子全部处分掉。被告荣某4辩称,原告荣某1起诉状所述有误,母亲王瑞兰的死亡日期应该是2013年7月27日。被告荣某4不同意原告荣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荣某4现在没有房子,得在诉争房屋里居住。被告荣某4认为遗嘱的本身就有问题,遗嘱不成立,继承法里面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原告荣某1提交的是打印遗嘱,其形式与继承法里面没有匹配的形式。诉争房屋于2005年对外出租一直到今天,收益都是由原告荣某1收取。对原告荣某1提出的房屋价值不认可,原告荣某1在诉状上标注房屋价值10万元,如果是这个价格,被告荣某4同意出20万元把这个房子买下来。诉状中原告荣某1写的被告荣某4的住址并非被告荣某4的实际住址,只是联系地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荣国珍与王瑞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五子,长子荣家田、次子被告荣某2、三子被告荣某3、四子原告荣某1、五子被告荣某4。长子荣家田于1983年去世,去世时未婚育。王瑞兰于2013年7月27日去世,荣国珍于2015年3月29日去世。王瑞兰与荣国珍的父母先于二人去世。荣国珍与王瑞兰夫妇生前留有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祥西十六条5号(以下简称:5号院)院落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兴成字第XX**号)的填发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其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荣国珍;建成年份:1978;建筑面积38.19。经询问,诉争房屋合法范围内的房屋为北房两间,共38.19m2,其余房屋为另行加建,无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现原告荣某1起诉主张依遗嘱继承5号院,并提供遗嘱两份相佐证。2011年2月23日的打印遗嘱中载明:(1)在我们去世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宿舍德祥街十六条5号房屋及院落由老四荣某1继承,其他儿女不再享有继承权。(2)在我二人还未去世时,遇到国家占地补偿等赔偿问题时,此院落所得所有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等,全部归老四荣某1所有,其它儿女不享有任何权利。(3)本遗嘱系我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我二人签字之日起生效。(4)本遗嘱一式二份,由我二人留存。原告荣某1主张落款处立遗嘱人的签名为被告荣某3的妻子张花代二位老人填写,由二位老人各自在名字上按的手印。被告荣某3认可原告荣某1的该主张。原告荣某1主张因律师表示该遗嘱无见证人,不生效,遂于2011年2月26日另打一份遗嘱,内容与第一份遗嘱一致,落款处的立遗嘱人为二位老人各自亲笔签名并各按手印,另落款处有签名为:“见证人:韦某;见证人:王某”。原告荣某1一并提供签署该份遗嘱时的录像予以证明,并主张二位见证人系原告荣某1的妻子刘秀会所开的中介公司介绍工作时认识的,无利害关系。荣国珍老人于录像中经见证人韦某询问是否愿意把德祥街十六条5号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荣某1所有时,点头答复愿意。王瑞兰老人于录像中经见证人王某询问是否愿意把德祥街十六条5号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荣某1所有时,答复“愿意”,并口述“德祥街十六条5号愿意给荣老四”。证人韦某、王某到庭对见证事宜予以证明。被告荣某2主张认可老人的遗嘱,按遗嘱执行。被告荣某3主张原告荣某1未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不同意原告荣某1继承老人的遗产,并主张当初分房子是因为家里人口多,应该每个人都有份额,且遗嘱见证人与原告荣某1有利害关系。被告荣某4主张遗嘱形式不合法,且其父亲荣国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应属无效,见证人与原告荣某1有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遗嘱、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复印件、发票、收据、委托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录像、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荣国珍、王瑞兰就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经协商后,可以共同订立遗嘱。综合原告荣某1提供的录像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看,遗嘱的内容为荣国珍与王瑞兰共同作出的决定,在二人精神状态尚佳的情况下进行见证遗嘱,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按其要求处理其财产。见证遗嘱的过程合法、严谨,立遗嘱人自行自愿表述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见,本院应予尊重。对被告荣某3、被告荣某4的二位见证人系原告荣某1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考虑二见证人与原告荣某1的妻子刘秀会仅为介绍工作时相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由其二人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荣某3、被告荣某4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荣某3的原告荣某1未尽生养死葬义务的主张,因涉案遗嘱并未附有义务,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诉争院内一间半南房的建房审批手续,法院不宜处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相关权利人可以对前述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不作为相关行政机关对前述房屋的处理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荣国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祥西十六条5号院(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兴成字第XX**号)内的北房两间归原告荣某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祥西十六条5号院内的南房一间半归原告荣某1居住使用(该项判决不作为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权利的依据,也不可据此对抗行政机关对于本项所述房屋性质的认定和处理);三、驳回原告荣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荣某1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荣某2、被告荣某3、被告荣某4各自负担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