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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与被告林建川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026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负责人:潘宏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明,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 告 林建川,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林清德,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洪玉英,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1.林建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2549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林清德、洪玉英对林建川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建川辩称:该笔借款发放后,其与林清德各分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7月办理续贷手续,但洪玉英未签字。其与洪玉英于2015年12月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发放至林建川账户,林建川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林清德、洪玉英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洪玉英是否与林建川离婚,并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林建川另主张办理续贷,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12549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林清德、洪玉英对被告林建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44元,由被告林建川、林清德、洪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