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海国定与马贝宁、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国定,马贝宁,刘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708号原告:海国定,男,回族,生于1955年11月14日,住淅川县。被告:马贝宁,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5日,住淅川县,现羁押于南阳监狱。被告:刘培,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2日,住淅川县。原告海国定诉被告马贝宁、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10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马贝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培承担连带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诸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贝宁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6分,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培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贝宁辩称:借钱属实,但于2016年3月还给原告海国定儿子海航1万元本金,还剩2万元本金及利息;我出狱后保证在于2018年1月1日前还清此欠款;刘培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培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马贝宁认可这个事,我的担保期限为1个月,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贝宁、刘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贝宁和原告海国定儿子海航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马贝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海国定借款3万元,由被告刘培担保,马贝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刘培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培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马贝宁仅于2016年3月通过原告儿子偿还1万元,其余部分一直未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还款付息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贝宁向原告借款3万元,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付息,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可按先利息后本金的习惯处理;原、被告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二者合并应以月息2分计算为宜;被告马贝宁已经支付的部分可按月息3分计算,即被告所还1万元中的5400元系2016年3月份前的利息,其余的4600元算还的本金。被告刘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贝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国定借款本金2.5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培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