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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柘城县起台农场与杨利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起台农场,杨利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029号原告:柘城县起台农场,地址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确认地址为柘城县农业局。负责人杨凤社,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群,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起台农场。原告柘城县起台农场(以下简称起台农场)诉被告杨利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台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被告杨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台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之间的土地承包款13275.39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3年,被告在承包原告土地期间,共拖欠土地承包款13275.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被告杨利群辩称,原告并非多次向被告催要,事实是仅向被告要过一次,当时被告无力偿还便写了欠条。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支付承包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间的土地承包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起台农场危房改造安排办法、职工住房申请书及购房合同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起台农场以下发通知的形式向被告杨利群催要2009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土地租赁费13275.39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利群在耕种土地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起台农场支付相应费用,其作为债务人对此应当及时履行相应债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起台农场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柘城县起台农场土地承包款1327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杨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