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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寅与徐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徐美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456号原告:李寅,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徐美军,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李寅与被告徐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寅、被告徐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5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为被告打工至2017年1月19日离职,约定底薪2000元/月,做成每一单提成5%,其中4%按月发放,1%年终一起发放。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18天的底薪,最后一单68000元的提成,前面两单的1%的提成分别为450元、810元,共计7848元。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当天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5848元在2017年3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被告徐美军辩称,我大概尚欠原告二千多元劳务费,具体数额不清楚。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当天转账给原告2000元,该2000元包含在欠款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出具欠条的时候是原告算了多少我就写了多少的钱。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底薪2000元/月,提成5%,先发4%,工龄满一年后再发1%的奖励,因原告给我打工的时间未到一年,不应当有这1%的奖励。给原告打的欠条是最后两个月的工资,欠条里是按照5%计算提成,故应当再扣除1%。原告是在2016年8月1日入职,是2017年1月19日离职的,做了约20万元的单,应当再扣除1%的提成约二千元。原告的12月份和1月份的18天的工资我已支付的部分就是2017年1月21日支付的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为被告打工,口头约定底薪2000元/月,提成按照5%计算,其中4%先行按月发放,剩余1%年终一起发放,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离职,因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份的工资未发放,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寅(李颖)个人人民币伍仟捌佰肆拾捌元(¥5848元),承诺在2017年3月1日前付清,另外,承诺在2016年1月21日15点前转账人民币贰仟元整”。原被告确认系在2017年1月2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元,欠条上的“2016年”系笔误。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5848元。被告辩称约定的劳务款计算方式为底薪2000元/月,提成5%,先发4%,工龄满一年后再发1%,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且被告已经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的数额并未扣除1%的提成,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付款2000元应当在5848元中予以扣除,但是在欠条中明确该2000元系“另外”的部分,且通过底薪2000元/月提成5%计算方式可得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份的劳务款约7860元(2000÷30×48+450+810+68000×5%),被告自认该两个月的劳务款已支付的部分即为2017年1月21日已付的2000元,可以与欠条内容相印证,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将2000元从5848元中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寅劳务费584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美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