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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法执字第11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刘子春与王绍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春,王绍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1167号之二申请人刘子春,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王绍玉,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在执行刘子春申请执行王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爱华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账号为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绍玉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xxxxx)存款yy元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翁牛特旗新华支行,账号为zzzzz)。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延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