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人民医院与蔡国卫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人民医院,蔡国卫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582号原告:郑州人民医院,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004160474512。法定代表人:郝义彬,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国卫,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月、齐秋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人民医院诉被告蔡国卫医疗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张亚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月、齐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医疗费用236860.2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蔡国卫以“间断关节肿痛4年余,再发伴加重1周”为主诉入住郑州人民医院风湿免疫科治疗。2016年9月9日被告蔡国卫因外出受伤送至急诊重症监护室治疗。目前情绪稳定。生命体征平稳,仍在进行康复治疗。截止2017年2月18日,被告蔡国卫共产生医疗费用238860.27元,实际缴纳2000元,尚拖欠医疗费用236860.27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蔡国卫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国卫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蔡国卫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蔡国卫理应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蔡国卫的住院病历(病案号:719929)一份;二、急诊监护室病房照片一份;三、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蔡国卫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四、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蔡国卫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蔡国卫因外出受伤送至急诊重症监护室治疗”系隐瞒歪曲事实,被告蔡国卫自2016年8月23日在原告处住院,系住院患者,被告系在原告楼梯间跌落致伤,但原告在其诉状中隐瞒这一事实;被告并不是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而是被告在摔伤后,被告家属多次���到原告要求给出合理说法,但是原告均无人出面处理,才导致现状,是原告躲避、不负责任的态度才致使现状发生。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系被告在住院期间摔伤造成的,原告作为医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对被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拒不提供被告的住院病历,甚至对被告家属实施暴力行为,加重医患双方的矛盾,且直至代理人领取传票日,原告仍未提供被告的住院病历,无法证实被告摔伤后的治疗情况。在未看到被告的住院病历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的摔伤归结于被告的“重度抑郁症”是无法立足的,首先被告性格开朗、对生活积极热爱,在住院前无任何异常的行为,不可能患有抑郁症;其次、既然原告在检查被告有重度抑郁症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家属,也未能加强护理,以防患于未然,因此原告作为医院其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对被��的现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原告作为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进入医院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院如未进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本来就是来原告处医治病痛的,故医院对患者人身安全的关注及保障程度,应当比普通经营场所更加细致周到,在事发后,原告特意的加固了事发地窗户的加固,可见原告在此之前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隐瞒客观事实,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驳回原告诉讼。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9月12日录音;二、2016年9月10日向刘大夫索要的病历及录音;三、2016年9月13日录音;四、出警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因“间断关节肿痛4年余,再发伴加重1周”在被告处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9月9日,被告因“多发伤”入住被告急诊重症监护室。被告至今仍在重症监护室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总费用为221527.01元,原告预交费用2000元。尚欠费用:219527.01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8日总费用为17333.26元,预交费用为0元,尚欠费用:17333.26元。以上共计费用236860.27元。本院认为:被告因患病而入住医院,��方由此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给予被告医疗救治,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医疗费。被告认可在原告处接受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服务费用金额不予认可,但被告未举证向原告交纳医疗服务费的相关证据。被告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明细清单,详细记载了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期间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医疗费236860.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36860.27元。案件受理费4853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6.5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