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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某某甲,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况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逄某某,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甲、张某及其辩护人况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时许,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小桃园酒吧内,被告人姜某某、张某、郭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均在酒吧内喝酒唱歌,被告人姜某某、张某、郭某某无故滋事,对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面部、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丙、周某、廉某、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张某、郭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李某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系酒后冲动,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姜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况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其在犯罪后已深刻悔罪,且被害人亦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张某、郭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小桃园酒吧消费后,因姜某某在结账途中与同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张某某甲发生无意擦碰,遂与张某、郭某某借故生非,三人先后对张某某甲及其同行人员被害人张某某乙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面部、眼部等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郭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7月28日,三被告人共同向二被害人赔偿了损失,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三被告人的具体到案过程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共同向二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8000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陈述证实二人被姜某某、张某、郭某某随意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李某、张某某丙、周某、廉某、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张某、郭某某将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打伤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张某、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受伤的犯罪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以及相关鉴定意见已经送达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视频监控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刑法意义的被害人过错,应当同时具备被害人系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先行实施了侵害被告人法益的不当行为,且该行为与之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之要件。本案,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甲因行走发生擦碰,但被告人姜某某却借故生非,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与张某、郭某某先后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足见三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与社会公德的主观故意性,故对张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已经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三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惠芳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