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庆瑞、孙祖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庆瑞,孙祖英,杨永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03执224号申请执行人董庆瑞,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孙祖英,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杨永敢,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桂050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孙祖英、杨永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祖英、杨永敢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及支付案件受理费3040元,并支付执行费300元。但被执行人孙祖英、杨永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祖英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孙祖英银行存款33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瑞审 判 员 曾 强审 判 员 周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筱丽书 记 员 王亚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