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3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祥国与王传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祥国,王传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320号申请执行人王祥国,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天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传训,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523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王祥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传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传训应当支付申请人王祥国赔偿款人民币12992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0和执行费18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传训在2017年6月16日支付申请人王祥国赔偿款8150.00元、案件受理费840.00元,同时被执行人王传训交纳法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0元和执行费1850元;二、被执行人王传训在2017年8月17日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祥国赔偿款11850.00元;三、尚欠赔偿款从2017年6月起每半年支付15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被执行人经济条件好转提前付清。由于和解履行期限较长,被执行人王传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人王祥国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世康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二0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