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正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正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3号申请人: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170号。法定代表人:贺顺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健,男,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任正寿,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正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任正寿应偿还申请人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560元和执行费29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通知时间内履行本案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任正寿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四组51号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金府房字第57**号),系本县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之房屋,不适宜拍卖,已经将查封房屋裁定书送达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和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执行中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因棚户区改造征收房屋时间较长,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世康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