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毛海与赵庆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海,赵庆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683号原告张毛海,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赵庆兵,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毛海与被告赵庆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20时许,原被告因打牌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2016年6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枕部软组织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509.88元。后原告回家继续进行治疗。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909.88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0时许,原被告因打牌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枕部软组织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509.88元。2016年6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毛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49.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文军原告损失清单医疗费:509.88元误工费:100元/天×2天=200元护理费:80元/天×2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49.88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