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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督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谷军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谷军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苏0118民督8号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镇露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谷军,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称,2014年11月,被申请人谷军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被申请人谷军向平安银南京分行借款40000元,借款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申请人就该笔借款向申请人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被保险人,与申请人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1月21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000元。但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被申请人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9061.69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申请人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进行催收,被申请人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编号为平银(南京)小消贷字(2011)第XXXX号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保单号为XXXX《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各一份。现申请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谷军支付理赔款39061.69元、保费2809.61元、违约金28475.97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9061.6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为70347.2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谷军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39061.69元、保费2809.61元、违约金28475.97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9061.6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申请费1558元,由被申请人谷军承担。被申请人谷军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道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