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艮书与王秀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艮书,王秀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58号原���王艮书,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傅志庆,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秀红,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艮书与被告王秀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曾租赁原告所有的钩机为其装车,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曾租赁原告钩机为其装车,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赁费11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000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对该欠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艮书租赁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