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荣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荣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016号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3069—3。法定代表人:孙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稀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霞,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荣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稀罕、应佳力,被告唐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姑孰镇××号门面房;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产生的经济损失16665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按每月3333元计算),并按每日1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王尚柱签订马善贷字201424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同年,案外人王尚柱、濮宗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姑孰镇××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马善抵字2014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王尚柱提高了贷款。但王尚柱未能尽到还款义务。原告遂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尚柱归还贷款。2016年4月19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2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9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21民执96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马鞍山市××姑孰镇××房产抵偿所欠原告债务。现被告以与王尚柱存在租赁关系为由,占用涉案房,拒不腾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唐荣霞辩称:1、王尚柱欠被告借款500000元,为还债,王尚柱将该房出租给我,以租金抵债。合同截止于2020年5月10日。如王尚柱不能还清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还将继续租用;2、原告与王尚柱产权之争,与我无关。国家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我是在2013年就开始租赁该房了。而原告与王尚柱的借贷抵押发生在2015年,我与王尚柱的合同并没有解除,该合同也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所以原告要求我搬迁和赔偿既无道理,也无法律依据。望法院公平、公正的作出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尚柱签订马善贷字201424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同时,案外人王尚柱、濮宗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姑孰镇××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马善抵字2014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王尚柱提高了贷款。但王尚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尚柱归还贷款。2016年4月19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2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9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21民执96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马鞍山市××姑孰镇××房产抵偿所欠原告债务。原告取得了马鞍山市××姑孰镇××房产的所有权。另经查明,因王尚柱借被告唐荣霞借款500000元,王尚柱自2013年5月8日、2015年5月8日,先后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姑孰镇××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以租金抵偿借款。其中第二份租赁合同自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每年租金40000元。2017年2月21日,当涂县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唐荣霞,要求其接到该通知后十日内搬离该房,或与原告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具有独占性、唯一性、排他性,不容侵犯。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21民执96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取得了马鞍山市××姑孰镇××号门面房的所有权,现要求被告唐荣霞腾让该房,应予支持。被告唐荣霞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拒不腾让该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显属不当。结合本案,对“买卖不破租赁”应这样理解:一、当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该房的出租人实际上已变更为新的所有权人,即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租人可继续租赁该房,但应当向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租金;二、在租赁合同签订在前,抵押合同签订在后时,当该租赁房出卖时,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唐荣霞既不愿向原告缴纳租金,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却以“买卖不破租赁”和有合法的租赁合同存在为由,拒不腾让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致使原租赁合同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合法性,应予解除。原告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使用该房,在原租赁合同未解除之前,有一定的正当性、合法性,属善意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使用该房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荣霞形成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即原王尚柱于2015年5月8日与唐荣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唐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让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412号门面房给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腾让,则按110元/天赔偿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唐荣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根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