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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梁志锋、邓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梁志锋,邓小春,左庭瑞,赵海纪,许志军,王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6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136号。负责人:陈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锋,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邓小春,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左庭瑞,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赵海纪,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许志军,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王楠,女,蒙古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梁志锋、邓小春、左庭瑞、赵海纪、许志军、王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白露、谢亚茹,被告梁志锋、左庭瑞、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春、赵海纪、许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志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163.46元及利息、罚息30400.7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淸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邓小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左庭瑞、赵海纪、许志军、王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志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志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志锋、左庭瑞、许志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被告邓小春、赵海纪、王楠)均同意其配偶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36163.46元及利息、罚息30400.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梁志锋、左庭瑞、王楠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邓小春、赵海纪、许志军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志锋、邓小春(双方系夫妻关系)签订编号1300012811509072325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梁志锋、邓小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止,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1300012821509446485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左庭瑞为牵头人。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被告邓小春、赵海纪、王楠)均同意其配偶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梁志锋账号发放贷款1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36163.46元及利息、罚息30400.7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志锋、邓小春签订的编号1300012811509072325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六被告签订的编号1300012821509446485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梁志锋、邓小春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梁志锋、邓小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左庭瑞、赵海纪、许志军、王楠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梁志锋、邓小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锋、邓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136163.46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30400.72元;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左庭瑞、赵海纪、许志军、王楠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梁志锋、邓小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梁志锋、邓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