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042连云港赣榆塔山黄砂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塔山黄砂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42号原告:连云港赣榆塔山黄砂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城前村。法定代表人:庄西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功,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张宜利,村委会主任。原告连云港赣榆塔山黄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黄砂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黄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功、被告太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黄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47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8月份开始,原告以整理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八次,分别为2008年8月14日50000元、2008年8月15日50000元、2008年9月20日4900元、2008年9月23日11000元、2008年9月24日6000元、2008年9月29日6000元、2008年12月10日28517元、2013年8月28日3475元,以上借款合计金额1598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81422元,尚欠78470元至今未付。被告太平村委会辩称,欠款全部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原赣榆县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现更改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塔山黄砂公司借款七次,分别为2008年8月14日50000元、2008年8月15日50000元、2008年9月20日4900元、2008年9月23日11000元、2008年9月24日6000元、2008年9月29日6000元、2008年12月10日28517元,以上七次借款共计156417元。被告太平村委会向原告塔山黄砂公司出具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七张,上述凭证均加盖赣榆县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并有村委会主任张宜利签名。上述欠款被告太平村委会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81422元,剩余74995元至今未付。原告另提供2013年8月28日由被告太平村委会主任张宜利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欠到黄沙公司现金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3475元,张宜利,2013.8.28号”。原告塔山黄砂公司陈述该欠款系被告太平村委会拖欠的采砂管理费,被告太平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且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塔山黄砂公司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村委会拖欠原告塔山黄砂公司欠款共计159892元,有原告出具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及借条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81422元,余款7847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塔山黄砂公司承担偿还欠款7847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塔山黄砂公司主张的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赣榆塔山黄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784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连云港赣榆塔山黄砂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