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凤勇与吴国伟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凤勇,吴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151号申请执行人邓凤勇,男。被执行人吴国伟,男。申请执行人邓凤勇与被执行人吴国伟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吴国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凤勇运输费3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吴国伟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李崇德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