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杜明洋与刘卓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洋,刘卓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238号原告杜明洋,男,2004年4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理人杜某,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唐山市丰南区,,联系。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110225551。被告刘卓新,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唐山市丰南区,,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公司员工,。原告杜明洋诉被告刘卓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明洋法定代理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被告刘卓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8时20分被告刘卓新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胥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区尖字沽低压站前从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杜明洋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明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卓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明洋无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颞顶头皮血肿;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45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113.3元×90天=1199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24338.6元。被告刘卓新在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338.6元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338.6元过高,被告认为此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结合质证意见。被告刘卓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5元,我所有的车辆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卓新驾驶的冀B×××××车辆为被告刘卓新所有,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5月31日18时20分,被告刘卓新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胥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区尖字沽低压站前从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杜明洋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明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被告刘卓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明洋无责任。原告杜明洋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891.6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二零一六年五月十日出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人员杜某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唐山市铸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原告杜明洋期间,工资停止发放。被告刘卓新辩称有3895元垫付款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对该项垫付款不予涉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00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卓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杜明洋受伤后一直复查病情进行相关治疗休养,至2016年5月10日评残、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后相关损失才确定,故应以此日起算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从左侧超车从而与其相撞,原告骑自行车未满12周岁不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此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卓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合理,同时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负此事故责任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卓新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分别结合住院天数和鉴定天数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鉴定时间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明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51.6元。二、驳回原告杜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