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与张培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张培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419号申请执行人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开银,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培富,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与张培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云01民终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2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执行费3621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培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申请对其布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信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经询问该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传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