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廖取勇与谢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取勇,谢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742号原告:廖取勇,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谢云飞,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廖取勇诉被告谢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借款2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于当年7月底前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还款期间,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剩余未按约偿还。审理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谢云飞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底前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谢云飞今向廖取勇借到现金32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15000元,6月份付10000元,7月份付清尾款,借款人谢云飞。此后,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只给付原告5000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借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云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取勇2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谢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建人民陪审员 雷建军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