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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学与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学,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811号原告:王维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方,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女。原告王维学与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刘静静,被告郅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西安盛世广场第1幢1单元25层125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3平方米,总价款为415259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契税、大修基金等。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万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郅辉公司承认原告王维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办理房产证需原、被告双方及房屋管理部门共同配合进行,涉及行政审批程序,无法立即办理;且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郅辉公司承认原告王维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维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主张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4152.59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维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学违约金4152.59元;三、驳回原告王维学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