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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3年2月20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武威市××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村六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某某驾驶的×××号专用校车发生碰撞,致汪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责任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从其血液中提取的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酒精含量为207.73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从其血液中提取的血样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闫会德人民陪审员  汪 华人民陪审员  撖卫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