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曲金玲与杨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玲,唐金龙,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633号原告:曲金玲,住农安县。被告:唐金龙,住农安县。被告:杨玲,住农安县。原告曲金玲与被告唐金龙、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金玲、被告唐金龙、杨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5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3分,10个月利息为6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唐金龙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一次性还不上。杨玲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利息部分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曲金玲提供的由唐金龙、杨玲出具的借款房屋协议书,内容为:唐金龙、杨玲将杨玲父亲杨志平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曲金玲。因此房屋所有权人是杨玲的父亲,唐金龙与杨玲无权将此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债权人曲金玲,故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金龙、杨玲系夫妻关系,曲金玲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5日之前,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2.5%,至2015年7月5日,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共计欠本金20万元,10个月利息5万元,另因之前尚欠1万元利息,二被告将两次利息之和为曲金玲重新出具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3分,另原欠本金2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2.5分。2017年年初,二被告偿还了曲金玲1.5万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双方在前期借款中约定了月利2.5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在借款10个月后重新出具借条时,按约定形成的利息为20万元×2.5%×10=5万元,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20万元×(24%÷12个月×10个月)=4万元,故二被告以5万元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的1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二被告将5万元及之前尚欠的1万元利息之和为原告重新出具的6万元借条,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3分亦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万元本金的借条中约定月利2.5分亦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计算,二被告至2015年7月5日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为5万元,共计欠款本金为2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龙、杨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曲金玲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以月利2%计息,扣除已经偿还的1.5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林 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