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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传明与被告孙三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传明,孙三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63号原告:沈传明,男,1948年8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三头,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女,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传明与被告孙三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已垫付原告沈传明部分医药费为由,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被告孙三头,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39省道与阳江镇政府交叉路口段,先撞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的沈传贵,后又碰撞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沈传贵及被告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治疗,由于头部受伤严重,全身多处骨折,于第二天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后在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40000元医药费。现原告经济困难,故就前期已发生的医药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孙三头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苏A×××××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势完全可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其自行转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扩大了医药费损失,且原告还使用了大量的进口药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费用,另外支付原告医药费42000元,请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及被告均向本公司申请垫付原告医药费,经审核,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7195元,现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上述医药费。原告沈传明及被告孙三头对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9时20分许,孙三头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江镇政府交叉路口路段,先碰撞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的沈传贵,后又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沈传明,致沈传明、沈传贵及孙三头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三头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传明、沈传贵无责任。沈传明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右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等,因沈传明凝血功能异常,手术风险大,于2017年3月8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脑内血肿清除术、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微创胸腰椎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后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康复科进行康复、高压氧等治疗等。原告当日转至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康复治疗后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等。原告当日从该医院转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本案中,沈传明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载明金额为264557.32元(其中,沈传明支付165362.32元,孙三头支付42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7195元)。另查明,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孙三头所有,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沈传明亲属孔花头及孙三头均向紫金保险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沈传明抢救费用,经审核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沈传明抢救费用57195元(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信息,承诺书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起交通事故中,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三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结论客观、程序合法,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中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抢救,因自身体质特殊,且病情危重转至上级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其后治疗过程中原告亦按照出院医嘱转院治疗,故不宜认定原告明显存在扩大医药费损失的故意。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材料来看,原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全部系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并无明显治疗其他与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故原告的医药费宜认定全部系治疗事故伤害所产生,医药费金额按票据计算,本院确认医药费为264557.32元。孙三头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医药费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支付的急诊抢救费应由其承担,原告未作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扣减已支付的医药费4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65362.32元,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7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三头赔偿沈传明医药费165362.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孙三头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药费57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沈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305元,由孙三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