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8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郝宪斌与郝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宪斌,郝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672号原告郝宪斌,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永青,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素平,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原告郝宪斌诉被告郝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少英、师永青,被告郝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起诉之日至履行完义务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0日,因被告的房子被银行查封,在执行阶段,法院通知被告还款,因被告无能力还款,便提出借原告的钱先还银行,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支付法院执行费、保全费、诉讼费2万元,郑州市邮政银行贷款35万元,开发商代缴月供、滞纳金12万元,中介费10万元,其他费用6万元),被告承诺由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出售房屋,售出房屋后,用房款还被告的借款,如房屋无法卖出,被告愿意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抵债。之后房子一直无法顺利卖出,导致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收据四份、蓝堡湾三期项目按揭保证金代垫凭条、收条、法院缴款通知书、交易明细各一份;3、收条一份;4、情况说明、结清证明各一份。被告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不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65万元,此款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xxxx三期x号楼x单元27层xxxx号单元房的欠款(包括金水区法院执行费、保全费、诉讼费等2万,此房所欠郑州市xx银行支行贷款35万元、此房开发商代缴月供、滞纳金等12万、其他费用6万,将此房出售中介费用等10万元)等。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给xx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交纳蓝三期住宅2-2-2707按揭保证金代垫本金、利息、补偿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12584.07元。2016年6月3日,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确认被告的37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结清。2016年12月15日,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在该行办理住房贷款金额为37万元,现该笔贷款下所有的款项均由原告待其偿还,费用明细为:贷款本息金额为334548.78元,执行费5093元,案件受理费6791元,保全费2350元,共计348782.79元;上述金额均由原告带被告偿还,该笔贷款已结清。原告还提供姜xx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8万元整用于办理郑州市金水区xx路南xx路东2号楼x单元27层xxxx号房产的解押、公证、出新产权证等办事经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无意义,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共代被告支付约定房产的相关费用共计461366.86元(348782.79元+112584.07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借款共计188633.14元(65万元-461366.86元)虽在借条中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主张利息,利息按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宪斌借款461366.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2989元,被告负担7311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