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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龙荣欢与司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荣欢,司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38号原告:龙荣欢,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地,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负责人:邓少琳。原告龙荣欢与被告司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荣欢的委托诉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地、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荣欢诉称: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司地驾驶粤Y×××××号小轿车在S267省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司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79日,在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12月21日被鉴定部门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两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查,被告司地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4096.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司地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司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证明被告司地驾驶车辆的承保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的费用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企业档案资料,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生活、消费的基本事实,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司地未到庭、未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粤Y×××××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2、被保险人须提供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检验合格的驾驶证,以确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这是我公司依法、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以下是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1)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已远超一般护理标准,无法认定其高额护理费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参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计算。(2)原告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佐证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请假证明佐证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无法认定其误工损失,因此误工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供任何关于其居住情况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正如前述其工作情况亦不明确,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补充提供其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或者生育证明用以确定共同扶养人数。(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凭据,请法院酌定。(5)原告请求鉴定费不合理。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用以举证,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我公司及被告司地均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且共同为原告垫付了全额医疗费,旨在尽力减轻原告的精神创伤和弥补侵权人的过错,请法院结合我公司及被告司地的积极行为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0000元。(7)诉讼费。我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非侵权方,且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未到庭,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司地驾驶粤Y×××××号小轿车由恩城往横陂方向行驶,在行驶到S267省道113KM+697M路段朝左转弯横过公路时遇沿S267省道由横陂往恩城方向行驶的龙荣欢驾驶的粤J×××××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荣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79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脾脏挫伤破裂并腹腔内出血;3、失学性休克(代偿期);4、双下肺部挫伤并胸腔积液(少量);5、脑震荡;6、全身多处擦挫伤。处理意见为:1、畅饮食,避风寒,调情志;2、休息3个月,3个月内勿重体力或剧烈活动;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光片;4、住院期间陪人一名;5、如情况允许1年后拆除钢板(费用约10000元)。原告龙荣欢于2016年11月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被鉴定人龙荣欢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龙荣欢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一个拾级”的鉴定意见。另查明,被告司地为涉案的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司地垫付原告医药费52812元,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龙荣欢有被扶养人父亲龙源就(1937年9月10日出生)、母亲冼艮仙(1940年8月20日出生)。龙源就、冼艮仙的抚养人有儿子龙省州、女儿龙洁清及儿子龙荣欢。龙源就、冼艮仙、龙荣欢的户籍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围绕该争议焦点,对本案做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关于医药费。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2812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的生医疗费已由两被告全部垫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如情况允许1年后拆除钢板(费用约10000元)”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损失10000元,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79天,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7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7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作为第三方中立机构,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确定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以及客观公正性,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荣欢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48岁,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82834.48元(82834.48元=13360.40元/年×20年×31%);6、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共15个月工资清单,虽然该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在祥达陶瓷厂工作,但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每个月均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以该15个月平均收入计算169天(住院79天+全休3个月),本院予以采信。经核查,原告该1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2.6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534.71元(3112.67元/月÷30天×169天=17534.71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造成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足以证实其伤残鉴定费损失为2050元。对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损失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车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关于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有父亲龙源就、母亲冼艮仙。龙源就、冼艮仙分别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子女扶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龙源就、冼艮仙各1/3的扶养费。对于冼艮仙,龙源就扶养费的标准和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龙源就79岁、冼艮仙76岁,且龙荣欢、龙源就、冼艮仙的户籍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对龙源就、冼艮仙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分别计算5年。据此,本院认定龙源就的扶养费为6902.87元(13360.40元/年×5年×31%÷3人=6902.87元),冼艮仙的扶养费为6902.87元(13360.40元/年×5年×31%÷3人=6902.87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220136.93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就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1、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28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合共807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司地垫付医疗费52812元,应当予以扣减。对其余17900元(17900元=80712元-10000元-52812元),因被告司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其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82834.48元、误工费损失1753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损失205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3805.47元,合共139424.9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9424.93元,因被告司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应当由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司地、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7324.93元给原告龙荣欢;二、驳回原告龙荣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荣欢负担141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负担1516。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孔静仪书 记 员 陈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