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行与李明、袁秀梅、宁洱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行,李明,袁秀梅,宁洱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1执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行。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凤新街88号。被执行人:李明,男,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被执行人:袁秀梅,女,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被执行人:宁洱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茶源路14号。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行与李明、袁秀梅、宁洱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已查封被执行人李明所拥有的位于宁洱县宁洱镇宏远路8号第3幢第2层(备案登记号:宁预许05-037号)、第三层(备案登记号:宁预许05-038号)房产共两套,期限为两年。但该房产无法立即变现,本院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红执行员 何世平执行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