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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行与李明、袁秀梅、宁洱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行,李明,袁秀梅,宁洱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1执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行。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凤新街88号。被执行人:李明,男,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被执行人:袁秀梅,女,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被执行人:宁洱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茶源路14号。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行与李明、袁秀梅、宁洱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已查封被执行人李明所拥有的位于宁洱县宁洱镇宏远路8号第3幢第2层(备案登记号:宁预许05-037号)、第三层(备案登记号:宁预许05-038号)房产共两套,期限为两年。但该房产无法立即变现,本院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红执行员 何世平执行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