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贵芹与朱小兵、沛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芹,朱小兵,沛县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003号原告:张贵芹,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兵,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沛公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卫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勋,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士伟,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沛城镇汉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沛县。原告张贵芹与被告朱小兵、沛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朱小兵、被告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勋、倪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小兵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涉及拆迁房屋位于沛县新城区刘元村朱许庄103号,该拆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原告,原告是该拆迁户户主。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原告房屋应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而不是与被告朱小兵签订,朱小兵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朱小兵认可原告的主张,愿意将拆迁置换房屋返还原告。沛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朱小兵系母子关系,且为同住家庭成员,被告朱小兵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原告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入户丈量、评估结果确认、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原告始终没有提出异议,朱小兵的签约行为代表原告,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朱小兵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2010年3月10日签订协议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履行了补偿协议,原告及被告朱小兵应补偿的房屋已经得到安置。原告与沛县人民政府间不存在任何行政或民事争议。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朱小兵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2010年3月10日,作为同住家庭成员的原告应当知道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事实,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始终没有对签订协议提出异议或是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朱小兵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新城区管委会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朱小兵地址:刘元朱许庄……一、乙方被拆迁房屋情况……4、实际建筑面积352.21㎡合法建筑面积184.23㎡5、家庭人口:5人……二、乙方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整1、乙方同意与甲方坐落在阳光小区住宅的房屋调换产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印章,乙方处签“朱小兵”名。2010年3月10日,徐州华兴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沛县朱许庄集团土地上房屋拆迁预评估明细表》,载明朱小兵拆迁编号为1-36、37,合法面积184.23㎡。2017年1月7日,朱小兵与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办理阳光四期上房结算,确定安置房为阳光小区2号楼1单元1501室、7号楼1单元401室两套房屋。2017年4月25日,朱小兵签《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安置房选房确认单》、承诺书,选房确认单一份载明:“朱小兵安置户:经资格审核后,由你选定的位于:1、阳光四期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约:67)……。”选房人签名处签“朱小兵”。承诺书载明:“我们自愿把《拆迁交换补偿协议》的下列安置房:1、阳光四期小区7楼1单元401室交由朱小兵上房,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以后如果有任何争议,均与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无关,后果由我们自己承担,对此承诺书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清楚。对安置上房申报及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协议签订所有人员处朱小兵签名。2016年1月30日,朱小兵签订《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安置房选房确认单》、承诺书,选房确认单一份载明:“朱小兵安置户:经资格审核后,由你选定的位于:1、阳光四期小区2号楼1单元15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18.7㎡)……。”选房人签名处签“朱小兵”。承诺书载明:“我们自愿把《拆迁交换补偿协议》的下列安置房:1、阳光四期小区2楼1单元1501室交由朱小兵上房,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以后如果有任何争议,均与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无关,后果由我们自己承担,对此承诺书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清楚。对安置上房申报及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协议签订所有人员处朱小兵签名。2017年6月15日,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刘园居委会出具证明:“兹有刘园居委会朱许庄二组张贵芹、朱小兵为母子关系,同住一处宅基地即朱许庄二祖103号。”另查明:1、张贵芹、朱小兵、朱艳菊、朱彤彤、踪秀梅登记在同一户口册,住址为沛县沛城镇朱许庄2队。2、张贵芹与朱小兵系母子关系,朱小兵与踪秀梅系夫妻关系,朱艳菊为张贵芹之女。本院认为,一、原告张贵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限制。”因涉案房屋于2016年办理上房手续,无法证实原告张贵芹何时知晓朱小兵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一事,故对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主张原告张贵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张贵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朱小兵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理由:1、张贵芹与朱小兵系母子关系,且为同住家属,张贵芹作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共有朱小兵、踪秀梅、朱彤彤、朱艳菊五人,按照拆迁政策,拆迁户按每人40平方米进行房屋调换,即张贵芹仅有40平方米房屋面积予以置换,与户口簿上其他同住家庭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张贵芹并非是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唯一适格的主体。2、拆迁协议签订前,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对涉及拆迁住户进行入户调查,根据被拆迁人意愿确定拆迁房房主,后实施的入户丈量、评估被拆房屋、公示评估结果等,拆迁工作涉及的所有流程、文件上签名均为朱小兵。原告主张上房时才知道拆迁安置房屋在朱小兵名下,原告之女朱艳菊、大儿子朱大兵因拆迁协议登记在朱小兵名义向其提出异议,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原告张贵芹名下。本院认为,2010年,政府部门对沛县朱许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预评估明细表进行公示,明确载明拆迁编号为1-36、37的拆迁人姓名是朱小兵。同时公示的还有拆迁编号为1-30的拆迁人姓名是朱大兵,即朱大兵于2010年明确知道涉案被拆迁房屋登记在朱小兵名下,且作为同为拆迁户的朱大兵应明知写在拆迁人姓名一栏代表的涵义。公示期间朱大兵、朱艳菊均未提出异议,若朱大兵、朱艳菊有异议,在公示得知后就应向其母张贵芹进行告知,向负责拆迁部门提出异议,现原告以上房后朱大兵、朱艳菊得知拆迁房屋安置在朱小兵名下向原告张贵芹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3、原告主张《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主张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上“朱小兵”为踪秀梅所签,是虚假的,合同应无效。踪秀梅作为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朱小兵”名签订该补偿协议后告知朱小兵,同时朱小兵也明确表示对踪秀梅签订补偿协议一事知情,且始终未对踪秀梅代签协议未提出异议,后朱小兵一直以自己名义履行协议,证明踪秀梅用“朱小兵”名签订补偿协议得到朱小兵的追认。4、被告朱小兵辩称签订协议时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告知家庭成员谁签协议都行,后拆迁房屋安置在其名下后向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应安置在其母张贵芹名下。2016年1月30日、4月25日,朱小兵办理安置房选房确认时,针对两套安置住房分别签署承诺书,其中一份承诺书明确载明“自愿把拆迁交换补偿协议的阳光四期小区7楼1单元401室交由朱小兵上房,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以后如果由任何争议,均与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无关,后果由我们自己承担,对此承诺书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清楚。对安置上房申报及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们自愿把《拆迁交换补偿协议》的下列安置房:1、阳光四期小区2楼1单元1501室交由朱小兵上房,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以后如果有任何争议,均与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无关,后果由我们自己承担,对此承诺书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清楚。对安置上房申报及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明办理上房手续时朱小兵认可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对后果明知,与朱小兵向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安置房应登记在张贵芹名下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原告张贵芹要求确认朱小兵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主张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贵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贵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