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林、李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林,李学华,张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452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83981G(1-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运,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玉林,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学华,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志国,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王玉林、李学华、张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运及被告王玉林、李学华、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玉林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加收);2、依法判决被告李学华、张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玉林向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年利率12.915%,被告李学华、张志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颍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皖银监复(20140)276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王玉林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还款。李学华辩称,我没有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志国辩称,我没有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玉林、李学华、张志国未提供书面证据。对颍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王玉林无异议;李学华、张志国对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借款是换据,其没有担保。本院认证意见是:颍上农商行提供的上列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涉诉贷款原系王玉林、李学华、张志国分别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五十铺信用社的三笔老贷款,2013年11月18日,经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铺信用社同意,李学华、张志国将债务转移给王玉林,三笔老贷款合计99000元全部由王玉林承担;同日,王玉林与贷款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铺信用社重新签定借款合同,约定,王玉林向其借款99000元,月利率10.7625‰(即年利率12.915‰),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项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李学华、张志国和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铺信用社签定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王玉林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学华、张志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王玉林也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和领款人处分别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但该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和原告多次催要,王玉林久拖不还,保证人李学华、张志国在保证期限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经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铺信用社同意,原债务人李学华、张志国将债务转移给王玉林,三笔老贷款合计99000元全部由王玉林承担属实,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铺信用社与王玉林及李学华、张志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依法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贷款人对王玉林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颍上农商行享有。借款到期后,王玉林对借款本金99000元及其利息久拖不还;李学华、张志国作为保证人,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既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颍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玉林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被告李学华和张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学华、张志国称其没有给王玉林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其二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不符,李学华、张志国关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李学华、张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王玉林、李学华、张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