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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邵燕兵与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燕兵,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70号原告邵燕兵,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燕兵与被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燕兵,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燕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邵燕兵购房款47795元及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473.28元(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邵燕兵以每平方米2370元认购由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阳光小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38.31平方米,房层总价款32779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47795元,剩余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应于2014年10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邵燕兵使用。若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原告邵燕兵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已付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查证,该楼五证不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应认定无效,依法返还原告邵燕兵购房款47795元。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邵燕兵所述事实基本上无异议,补充说明,所谓的”五证”已经办理三证了,正在办理第四个证,考虑目前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的状况,如果要求退房短时间内很难拿到钱,希望原告邵燕兵考虑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的状况作出最有利自己的选择。原告邵燕兵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上由于国家经济形势,坚持这样的要求会导致判决无法及时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邵燕兵(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第一条认购房屋名称及座落:本项目暂定为”阳光小筑”,座落于呼市××区以东。第二条房屋详细情况:乙方认购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置为××楼,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户型建筑面积为138.31平方米。第三条价款: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370元,总金额327795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乙方于签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款47795元,余款28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一个月内支付于甲方。第六条交付期限:甲方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七条甲方应履行的条款及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期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50个工作日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八条乙方应履行的条款及违约责任(略)。同日,原告邵燕兵向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47795元。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阳光小筑”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邵燕兵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以及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涉案《商品房认购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内容符合该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经庭审调查,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邵燕兵出售的房屋在庭审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涉案《商品房认购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邵燕兵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标志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邵燕兵购房款47795元。原告邵燕兵主张按照已付房款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13日之间的利息7473.28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邵燕兵主张的利息数额未提供计算依据,故对该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邵燕兵与被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邵燕兵购房款47795元及从2014年4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