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与张铁、张洪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张铁,张洪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7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75441688C,住所地宿迁市市府东路61号。负责人:高立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泽,丁珊珊,该支行员工。被告:张铁,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张洪梅,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诉被告张铁、张洪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张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诉讼请求:1、判令张铁、张洪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1634元、利息5389.85元、滞纳金4583.77元(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铁名下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交易明细记录、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证据:无。三、透支分期金额:150000元。四、分期还款期数:36个月。五、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信用卡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还款本金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六、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41634元、利息5389.85元、滞纳金4583.77元。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被告张铁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张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41634元、利息5389.85元、滞纳金4583.77元(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继续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铁名下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张铁、张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