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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苏建培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培,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护丰村第一村民小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庆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41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培及其辩护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苏建培驾驶无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官渡区云秀路小板桥物资交易市场3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永久”牌自行车碰撞,致其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后于次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苏建培系轻微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苏建培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注意查看车前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加之李某某驾驶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所致。确定被告人苏建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建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建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2、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3、坦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建培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人苏建培的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五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建培从轻处罚,并在缓刑二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针对辩护意见,当庭答辩如下:被告人苏建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两年之内才能赔付完毕,建议缓刑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五万元,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可酌情对被告人苏建培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建培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但建议缓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未考虑被告人苏建培在本案中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缓刑在二年以下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苏建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