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继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杨继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31号原告: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4268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盛,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杨继和,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继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肖波,被告杨继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62.5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即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上述四项合计的101,13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二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的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的此次受伤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被告在明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62.5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00元。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上述四项合计的101,137.5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其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继和辩称,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宽劳人仲字1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认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理由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是否为工伤等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相关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原告对仲裁裁决提起的起诉,被告认为是利用法律程序拖延赔偿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望法院予以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案外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润民·大成保障房小区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杨春林,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案外人杨春林组织施工过程中受伤。2015年,被告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该委作出宽劳人仲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该院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8号判决,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该判决认定“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四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收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杨继和可直接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8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院作出(2016)吉01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吉01行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7年,被告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该委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宽劳人仲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21.75天×150元/天×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37.5元(21.75天×150元/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62.5元(21.75天×150元/天×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21.75天×150元/天×6个月),合计101,13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取得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再次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春林,被告在杨春林组织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事实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62.5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至于,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四条“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违背上述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继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21.75天×150元/天×9个月);二、原告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继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37.5元(21.75天×150元/天×7个月);三、原告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继和一次性工伤医疗不租金29,362.50元(21.75天×150元/天×9个月);四、原告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继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21.75天×150元/天×6个月)。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帛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