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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琼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蒿海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3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青年路陈砦花卉郑汴路店1楼XXXX号雅友居店内,盗窃被害人唐某店内的一个佛状蜜蜡挂件。2.2016年6月10日8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凤凰茶城东厅2楼XXX号十方汇店,趁被害人何某低头穿珠子时,将店内的蜜蜡大戒指1个,墨西哥蓝珀戒指1个,金刚2包,朱砂守护神牌一套,大蜜蜡桶珠1个,高瓷松石桶珠4个盗走。3.2016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小商品城A座X楼X号工艺礼品店,趁被害人叶某不备,将店内货架上的一个纯银纪念章(重1000克)盗走。4.2016年6月28日22时40分,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五路俄式厨房,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厨房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一部VIVOX5手机(价值1050元)盗走。5.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青年路陈砦花卉郑汴店XXXX室“相玉相知”店内,趁服务员苏某不备,将店内蜜蜡大吊坠和佛状南红吊坠(价值1000元)盗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马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唐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青年路陈砦花卉郑汴路店1楼XXXX号“雅友居”店内,趁唐某不备,将唐某店内的一个佛状蜜蜡挂件(无法估价)盗走。2.2016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何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凤凰茶城东厅2楼XXXX号“十方汇”店内,趁何某穿珠子不备之际,将何某店内的一枚蜜蜡大戒指,一枚墨西哥蓝珀戒指,2包金刚,一套朱砂守护神牌,1个大蜜蜡桶珠,4个高瓷松石桶珠盗走(均无法估价)。3.2016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叶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小商品城A座4楼XX号的工艺礼品店内,趁叶某不备之际,将叶某放在店内货架上的一个银质纪念章盗走。4.2016年6月28日22时40分,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五路“俄式厨房”吃饭时,将被害人马某放在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一部vivoX5手机(价值1050元)盗走。5.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阴某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青年路陈砦花卉郑汴路店XXXX室“相玉相知”店内,趁服务员苏某不备,将阴某某店内的蜜蜡大吊坠和佛状南红吊坠(价值10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将部分赃物销赃,得款1000元。4个高瓷松石桶珠、佛状南红吊坠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父亲在案发后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唐某陈述:2016年5月27日,其发现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青年路陈砦花卉郑汴路店1楼XXXX号“雅友居”店内的一个佛状蜜蜡挂件被盗,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是在2016年5月23日15时50分许被一男子盗走。2.被害人何某陈述:2016年6月10日8时30分许,其到自己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凤凰茶城东厅2楼XXX号“十方汇”店内,发现店内的蜜蜡大戒指、墨西哥蓝珀戒指、金刚、朱砂守护神牌、1个大蜜蜡桶珠,4个高瓷松石桶珠等物被盗。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是在2016年6月9日15时至16时,一男子趁其低头穿珠子时,将上述物品盗走。3.被害人叶某陈述:2016年6月21日15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小商品城A座4楼XX号的工艺礼品店内上班时,一男子要买东西,其正给这名男子打包时,男子接了一个电话离开。后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这名男子将其店内的一个重1000克纯银纪念章盗走。4.被害人马某陈述:2016年6月28日22时40分,其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五路“俄式厨房”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一部vivoX5手机被盗。5.被害人阴某某陈述:2016年2016年8月28日,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玉凤路的郑汴路花卉市场一楼XXXX号“相玉相知”店内的蜜蜡大吊坠和佛状南红吊坠被盗。其员工苏某证明经查看监控视频,确认是在当日下午14时许,被一男子盗走蜜蜡大吊坠和佛状南红吊坠。6.证人李某某证明: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其店内卖给一王姓顾客一个约50多克重的蜜蜡。2016年8月26日,王某又到其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2个蜜蜡、1个圆珠、1个桶珠,共重18克,其通过微信转给王某1000元。2016年8月28日,王某又卖给其一个重约9.34克的蜜蜡和一个南红佛像吊坠。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某辨认,确认卖给其蜜蜡等物的人是被告人王某;经王某辨认,确认犯罪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陈砦花卉郑汴路店一楼XXXX号“雅友居”店;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凤凰茶城东厅2楼XXX号“十方汇”店;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青年路陈砦花卉郑汴路店XXXX室“相玉相知”店;王某确认追回的赃物是其盗窃的物品。8.微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进行销赃并获取赃款的事实。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佛状南红吊坠、4个高瓷松石桶珠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0.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涉案玛瑙吊坠价值人民币1000元。11.户籍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12.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到案。13.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王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14.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及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的供述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系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自2016年5月至8月,数次盗窃,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多次盗窃;3.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芦 玲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