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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裕智与重庆市长寿区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裕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裕智,男,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巴川江,区长。郭裕智因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简称长寿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5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郭裕智自认于2012年2月5日收到长寿区政府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于2016年10月10日才向法院请求变更长寿区政府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2年起诉期限。郭裕智找政府申诉、信访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规定可以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不当,但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