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成都涉水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涉水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3144号原告:成都涉水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富林,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米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叶家郁,职务不详。原告成都涉水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水人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水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富林、夏阳,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涉水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4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中标两被告招标的“柳城1001项目”的广告业务。经各方负责人确认后,双方签订了为期12个月,总金额为60万元的《广告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该项目提供了整套服务。而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8月、9月、10月每月支付5万元合同款,总计20万元,自此后再未付款,经催促无果。故起诉。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项目实质系被告万隆公司实施,被告建工公司仅对该项目进行监管,同时以建工公司名义代被告万隆公司进行招标,项目具体仍由万隆公司来实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万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建工公司出具“2012成都建工地产(温江+街子)项目广告策划推广招标书”,就温江+街子两项目的广告推广进行招标。2012年涉水人公司向万隆公司出具五份发票,分别载明系“柳城1001项目”8月、9月、10月、11月、12月推广服务费各5万元。建工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涉水人公司款项20万元,备注为“代万隆公司支付服务费”,附件为涉水人公司向万隆公司开具的7月、8月、9月、10月推广服务费发票。2015年8月15日,建工公司向涉水人公司出具《律师函回函》,载明:“就贵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司所发律师函涉及事项回复如下:“柳城1001项目”是万隆公司开发的项目,我公司之前向贵公司支付的广告代理费系代万隆公司支付,现我公司与万隆公司的股东方四川德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已终止合作,现正在协商结算事宜,我公司已将贵公司在“柳城1001项目”中开展的工作充分告知德瑞公司及万隆公司,希望其妥善处理此事,因双方结算尚需时间,故请耐心等候,我公司将予全力协助及配合”。审理中,涉水人公司提交《广告宣传推广服务合同书》复印件,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甲方为万隆公司,乙方为涉水人公司,约定乙方就上述“柳城1001项目”为甲方提供全程宣传推广事宜,甲方指定周义为其联系人,合同期限为一年,服务费用为5万元/月,总价款为60万元,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审验乙方《前期工作总结》并进行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8万元,之后按验收每月工作总结并依据乙方发票后分期支付对应服务费用3.5万元等,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仅加盖涉水人公司印章,万隆公司未盖章。建工公司认可该复印件真实性,确系其在涉及本案广告纠纷的另案诉讼中提供的复印件,但认为“柳城1001项目”系建工公司与万隆公司合作开发,合作方式是万隆公司股东德瑞公司出钱,利用建工公司的品牌进行开发,但由于合作开发结算约定不清楚,现在正在诉讼,在合作时,是万隆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所以才有复印件在建工公司处,建工公司仅对费用进行审核,才会有代为付款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涉水人公司、建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万隆公司企业营业工商信息、发票、转帐凭证、《律师函回函》、《广告宣传推广服务合同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一、涉水人公司提交《建工公司合同会签审批表》、《请款情况说明》、《工作报告签收单》、QQ聊天记录、建工地产官方网站、宣传照片、广告策划方案及实施内容、万隆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建工公司批准涉水人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广告服务、涉案项目系建工公司所实施、涉水人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并交付给建工公司工作成果以及向建工公司催款的事实。建工公司质证称,《建工公司合同会签审批表》、《请款情况说明》、《工作报告签收单》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QQ聊天记录不予认可,QQ呢称与备注不一致,不能直接证明就是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建工地产官方网站、宣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建工公司是合作开发,但不能证明系广告合同的相对方;广告策划方案及实施内容系涉水人公司单方面制作,是否实施不清楚;万隆公司工商信息无异议,德瑞公司系其投资人,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建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范柯、常素兰、周义均为建工公司员工,其中常素兰、周义已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4年3月12日退休、辞职以及涉案项目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通知书、宗地图、《搬迁协议》,用地单位系万隆公司。涉水人公司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佐证签订广告合同的人员系建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规划许可证》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所涉项目土地用地单位是万隆公司就否定涉水人公司与建工地产所建立的广告合同关系。就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评判如下:一、涉水人公司提交的《建工公司合同会签审批表》、《请款情况说明》、《工作报告签收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建工地产官方网站、宣传照片因建工公司无异议,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广告策划方案及实施内容虽系涉水人公司制作,但与QQ聊天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万隆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所涉及广告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建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足以佐证广告合同关系的签订主体,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与涉水人公司签订《广告宣传推广服务合同书》的相对方是建工公司还是万隆公司,以及该合同是否成立并履行。根据涉水人公司所提供并经建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广告宣传推广服务合同书》来看,虽然仅有涉水人公司加盖印章,但合同主体写明是万隆公司,涉水人公司所提供的发票抬头也标注“万隆公司”,转帐凭证虽能证明通过建工公司转款,但备注同样标明“代万隆公司支付服务费”,故对建工公司辩称广告合同订立主体及履行主体均系万隆公司、建工公司仅作为合作方对资金的支付进行监管并代付款项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万隆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及广告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合同虽然未加盖万隆公司印章,但从涉水人公司所出具的QQ聊天记录、广告策划方案及实施内容、《律师函回函》以及建工公司对常素兰、周义的身份的认可能够佐证该合同已实际成立,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根据前述认定,涉水人公司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了推广义务,而万隆公司未按约给付剩余的40万元服务费,其行为存在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涉水人公司要求万隆公司支付服务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水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涉水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40万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涉水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涉水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原告成都涉水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其应负担部份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涉水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亚梅 搜索“”